(2017)陕0821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祁永胜、刘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祁永胜,刘玉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30号原告:徐建平,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神木市。被告:祁永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神木市。被告:刘玉娃,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祁永胜配偶。原告徐建平与被告祁永胜、刘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永胜、刘玉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诉称,2011年6月16日、11月21日、2012年3月7日,被告祁永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当日被告祁永胜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别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16日、11月21日、12月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几次共支付利息2.4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祁永胜、刘玉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三支,证明被告祁永胜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11月21日、2012年3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刘玉娃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借款主体是神木县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永胜系该公司职工,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刘玉娃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亦与祁永胜没有婚姻关系,故被告刘玉娃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祁永胜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被告祁永胜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1月21日、2012年3月7日,被告祁永胜分三次向原告徐建平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分别于当日由被告祁永胜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实为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中加盖神木县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祁永胜在收款人栏签字,张慧在会计栏签字,并在主管人处书写赵宝林字样及加盖赵宝林印章。借款后,被告祁永胜每三个月给原告付利息一次,并在借据背面批注结息情况,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祁永胜与被告刘玉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平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被告祁永胜,被告祁永胜作为收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时虽加盖有神木县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有赵宝林、张慧等字样及印章,但被告祁永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且每次支付利息亦是由被告祁永胜支付,故本案原告仅选择向被告祁永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祁永胜与被告刘玉娃虽系夫妻关系,但从借据中查明另有主管人、会计等签名、盖章,显然借款并非单纯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宜判决被告刘玉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娃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祁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