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4219711Y,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女,1975年0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琅检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伟、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为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份,徐某为抵扣应缴税款,与被告人包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额5个点的开票费从包某某处购买了以马鞍山诚之兴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07692.32元,总税额为222307.68元。本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由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承担的责任是单位犯罪负责人的责任,涉案的相关税款已经追缴,本案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已缴纳罚金,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为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份,徐某为抵扣应缴税款,与被告人包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额5个点的开票费从包某某处购买了以马鞍山诚之兴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07692.32元,总税额为222307.68元。被告人包某某非法获利75000元。本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由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税款222289.68元。再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现金1669元、盖有“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空白A4纸3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扣押、搜查、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涉案税款222289.68元已追缴,对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单位滁州宏基五交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扣押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盖有“盐城正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3张,予以没收,对涉案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玉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经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