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春。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郑建明。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舒利,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佳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684000元中扣除2636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源惠州分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不合格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情形,造成惠州佳通公司以下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l、未按图纸施工造成7260元材料更换费的损失;2、前期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导致3000元试验费、2600元铜牌软连接、500元吊车费损失;3、线槽及相应的施工不合格,造成两次更换线槽人工费损失分别为5800元、7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60元;4、由于东源惠州分公司过错,造成惠州佳通公司的工期延误、供电部门验收时间延误等,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述损失惠州佳通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在双方结算以后、供电部门验收之前或之时才发现,故在双方结算单及《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等文件中均未体现。二、根据有关法律及东源惠州分公司的过错,本案不存在利息,或者至少金额及起算时间错误。1、《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中关于按最高民间借贷利息偿还的承诺,实质为违约金条款,而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远超合法、合理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违约金性质,并依法调低违约金、去除过高的违约金部分。2、上述利息承诺,是惠州佳通公司在东源惠州分公司各种压迫下做出的,应当无效或撤销。3、即使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不能按24%年利率判决执行。在符合��定在法律要件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一审进行缺席审理不当。惠州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庭当天因糖尿病并发症住院,曾致电法院说明情况,请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却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实体及程序上的处理均不恰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源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如东源惠州分公司存在惠州佳通公司所述的问题,应在结算前或者结算时发现。惠州佳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州佳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合同》、《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根据现行有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具有惩罚性质。在尊重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惠州佳通公司若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利息承诺,应举证证明。东源惠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佳通公司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684000元;2、判令惠州佳通公司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76400元(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为8000元;以本金人民币6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为68400元);以上合计为760400元。3、判令惠州佳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惠州佳通公司与东源惠州分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阳山县合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变配电工程���包给东源惠州分公司,且对工程承包方式、造价、工期、支付和结算等进行约定。2016年2月2日,双方就工程进展进行了结算,惠州佳通公司确认东源惠州分公司已进行工程款为944488元,惠州佳通公司在结算单盖章、法人代表胡明春在结算单签名,东源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建明在结算单签名并注明:“已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016年2月9日,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签订了《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该协议第1条确定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合计为944000元;协议还确定惠州佳通公司已支付20万元给东源惠州分公司,余款744000元惠州佳通公司2016年3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如果违反以上条款,愿意以国家准许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付还利息及本金和承担后果等。其后,惠州佳通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前还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684000元一直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10月28日,东���惠州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惠州佳通公司于庭后2017年3月5日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东源惠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裁定第三人阳山县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惠州佳通公司支付价值共760400元的到期工程债权款项,东源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保函(保单号为PZDM201644180000000XXX)作担保。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1823民初字第9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州佳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惠州佳通公司与东源惠州分公司因安装阳山县合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变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其后双方因上述工程结算事项签订了《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确定工程款总数为944000元,惠州佳通公司已支付20万元,其后东源惠州分公司确认惠州佳通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了6万元。因此,东源惠州分公司诉求惠州佳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8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第六条约定,惠州佳通公司若违反条款,愿意以国家准许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付还利息及本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约定惠州佳通公司在2016年3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但惠州佳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因此,东源惠州分公司诉求惠州佳通公司“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后在2016年5月13日前惠州佳通公司仅支付6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684000元,因此,东源惠州分公司诉求惠州佳通公司“以本金人民币6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佳通公司与东源惠州分公司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与2016年2月9日签订的《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所确定的工程款、惠州佳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签订时间在后,且有双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以《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确定的工程款944000元、惠州佳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0万元为准。惠州佳通公司辩称东源惠州分公司的施工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有上述问题惠州佳通公司应在结算前已发现,在双方结算的《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有反映,惠州佳通公司辩称不合常理。因此,惠州佳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惠州佳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84000元及利��给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计至2016年5月13日为8000元;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以本金人民币68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04元,诉讼保全费4322元,由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惠州佳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照片,拟证明东源惠州分公司前期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造成惠州佳通公司损失试验费3000元、铜牌软连接2600元、吊车费500元。2、快递单(文件),拟证明东源惠州分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3、快递单(开关柄及胶配件等),拟证明东源惠州分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惠州佳通公司更换配件及支付整改敷设桥架吊架施工费等共计至少72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惠州佳通公司是否须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684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惠州佳通公司是否须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684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依照《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9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未付余额为744000元。惠州佳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了60000元给东源惠州分公司,尚剩余68400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惠州佳通公司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6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惠州佳通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惠州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因工程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惠州佳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684000元中应扣除2636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第六条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虽惠州佳通公司主张该约定是在被胁迫下作出,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惠州佳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惠州佳通公司应向东源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84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中对利息条款的表述为“以国家准许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从字词上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应为以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基准来确定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基准为年利率24%,即每月2%。综上,一审法院以每月2%的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欠条及委托书和协商条款》的约定,惠州佳通公司应于2016年3月13日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工程全款。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个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一审法院对惠州佳通公司合法传唤,惠州佳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缺席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惠州佳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惠州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惠州市佳通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敏书 记 员 钟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