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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告廖兴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廖兴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2449号之二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单位负责人:唐小刚,系该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廖兴科,男,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诉被告廖兴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双方所签协议确定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其诉讼的目的已达到,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负担。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斌华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