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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马启东、班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马启东,班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992981。负责人:董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马启东,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班祥艳,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马启东、班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启东、班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启东、班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838.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两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已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案经送达,被告马启东、班祥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被告马启东、班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启东向高新支行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星海花园009号楼01单元3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授权将借款发放至刘桃账号为95×××85的账户中,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马启东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马启东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以下情形的,视为被告马启东违约……被告马启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马启东违约,则高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马启东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马启东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104002号(坐落于日照市星海花园009号楼01单元302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启东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班祥艳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高新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3日将借款650000元发放至刘桃的账户,被告马启东、班祥艳在借款后多次逾期付款,自2017年5月未再向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启东、班祥艳仍欠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80838.31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高新支行作为二级支行已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马启东、班祥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50000元,但两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5月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启东、班祥艳偿还借款本金58083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启东、班祥艳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启东、班祥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所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马启东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4002号(坐落于日照市星海花园009号楼01单元302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启东、班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80838.31元;二、被告马启东、班祥艳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马启东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4002号(坐落于日照市星海花园009号楼01单元302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鲁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