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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文峰与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峰,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117号原告胡文峰,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玉泉,男,3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胡文峰诉被告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玉泉从我处赊购玉米欠款11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3日还款。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玉米款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胡文峰所欠玉米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