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卓训铭与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训铭,吴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46号原告:卓训铭,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兴通南集宅区*栋*梯***房,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卓训铭与被告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8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训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新雅布行”对外开展业务,“新雅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同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8808元,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训铭货款1088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炜玮?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