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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三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三柳,陈军,郑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3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张三柳,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邓平村涂王湾*号,身份证号:4207001969********。被执行人陈军,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杨市街道金银河村*组**号,身份证号:4290051989********。被执行人郑江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杨市街道周桥村*组,身份证号:4290051989********。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三柳与被执行人陈军、郑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军、郑江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三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军、郑江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三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志刚审判员  夏亚非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