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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纪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故将刘某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070.00元、伤残赔偿金13954.00元、护理费9646.5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10元、鉴定费102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7166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洽沟村集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摊位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用脚踢被告人李某海鲜盒子,被告人李某遂将刘某打倒在地,致刘某头顶皮肤擦伤,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传唤,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2070.00元。2017年6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需150天,营养期需120天。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因犯罪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2070.00元、护理费9646.5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10元、鉴定费102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37646.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