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920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9.9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华昧亨韩式话梅一盒,净含量205克: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7010010;执行标准:Q/HHS0004S:条形码:6930044179070;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白色絮状物,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部门的负责人告知我,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系。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不同意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在购买时就具有该异物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内的异物是独立存在的在食用过程中可以通过挑拣剔除,不会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及148条食品赔偿的原则原告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华昧亨韩式话梅一盒,单价9.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华昧亨韩式话梅一盒”瓶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该店购买的华昧亨韩式话梅一盒;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9.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彧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