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彦与高家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高家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676号原告:周彦,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张伟,云南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家坤,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彦与被告高家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高家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诉称,2016年7月13日晚21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因路边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当时被告未在场,22时15分被告从一辆轿车上下来,拿着刀不问青红皂白冲向原告将其捅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5日两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419.93元。被告高家坤辩称,2016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我父亲、我女儿多次打电话给我,说我妻子被人打了,我回到家时,看到我妻子马丽华和我女儿正在和原告及原告女儿争吵,我过去制止,并想问明情况,我才过去,原告就用手指着我妻子马丽华,还一边骂着,我说有什么事不会好好说,原告又把矛头指向我,并把我从我家门前推到原告家门前,一边推还一边骂,我忍无可忍,就拿出刀将原告刺伤。后经了解,此事的发生,是因为我家门前主路上了安装了限高杆,原告擅自将限高杆锁起来,我妻子马丽华向原告要钥匙,原告不给钥匙,也不开锁让我家的微型车开进我家门前停放,因此发生争吵。此事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都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2016年8月1日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4月15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9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三、急诊费用收据三张、担架费收据四张、2016年8月1日住院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五张、2017年4月15日住院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五、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经过。经质证,被告提出: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出院记录与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均是“全休半月”,2016年8月1日的出院记录是后来改为“全休三月”的,对该份出院记录不予认可。2016年8月1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也是重新打印过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是原告受伤7个月以后第二次住院,对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对急诊费用收据三张、担架费收据四张、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2017年2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2016年11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向高仓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对周彦、高家坤、马丽华、周书帆、孙向荣、高培勇、董美珍、唐桂琼、高于钦、柴家炜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被告及其亲属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提出:对原告及其亲属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孙向荣的陈述有些不是事实。对其他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8月1日的出院记录全休“半月”处改为全休“三月”,加盖有医院印章及医生签字,且与同日医院打印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全休三月”一致,可以认定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对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2017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系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予以采信,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双下肢肌肉无力,左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建议康复治疗”,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至4月15日第二次住院系在医生建议下为医治因被告刺伤所受伤害进行的必要治疗,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对急诊费用收据三张、担架费收据四张、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016年11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系第二次住院产生,予以采信。2016年11月3日金额分别为15.5元、28.57元、69.7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或处方予以印证,不能反映系医治何种疾病产生的费用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2月8日金额分别为3.5元、487.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前述2017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可以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其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7月13日晚10时许,在红塔区××街道××社区××号门口,被告妻子马丽华因向原告要限高杆钥匙被拒,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得知后购买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并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左右大腿受伤,经玉溪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0时许,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大腿多处刀刺伤并局部肌肉断裂、失血性休克,2016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院外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原告此次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双下肢肌肉无力,左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建议住院康复治疗”。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5日出院,此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大腿多处刀刺伤后并局部肌肉萎缩;2、左下肢肢体功能障碍;3、股内侧皮神经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其妻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购买水果刀一把,到达现场后不了解情况径直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发经过及侵害行为,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周彦的损失问题。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周彦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产生的急救费157.7元、担架费125元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367.12元,2017年2月8日的门诊费491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687.25元,共计30828.0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门诊费主张,结合举质证情况,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41天,原告主张系护工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80元,经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其伤情,误工天数本院认定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为28611元÷365天×100天=7838.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天×100元/天=4100元;5、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彦的损失共计为47046.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234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家坤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342元;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高家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