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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光均与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宾县柏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均,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宾县柏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1行初6号原告刘光均,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街。法定代表人刘海昌,县长。被告宜宾县柏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0087087917。法定代表人聂涛,镇长。原告刘光均因要求确认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宾县柏溪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均诉称,原告在宜宾县××组拥有房屋一栋。2016年11月3日7时许,该房屋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被强行拆除。刘光均以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毁损为由向宜宾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后经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宜宾县柏溪镇人民政���于2017年2月10日书面回复,称该房屋系柏溪镇以危房排危予以拆除。原告刘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柏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另案起诉宜宾县公安局不予答复并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县公安局在答辩状中称“2016年11月3日,由宜宾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刘光均房屋拆除”。原告刘光均以此认为宜宾县政府也是强拆的主体,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宜宾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向原告刘光均释明,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坚持将宜宾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光均坚持将宜宾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咏 生审判员 徐 兴 江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 陈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