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献忠、安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献忠,安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献忠,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秀花,女,汉族,1962年5月7日生,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胡献忠因与被上诉人安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献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胡献忠返还安秀花16.9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2014年11月25日,胡献忠给安秀花打借条借款60万元,安秀花扣除3万元保证金及3.6万元利息,实际给付胡献忠53.4万元。胡献忠在借款到期时(2014年12月24日)返还安秀花35万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又给付安秀花1.5万元,实际还有16.9万元未还。安秀花答辩称,胡献忠2014年12月25日向安秀花打借条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35万元后又对安秀花出具25万元的欠款手续。2015年5月28日再次确认和签订了还款计划,2016年3月又协商了以房折抵欠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安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献忠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胡献忠为安秀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率6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人胡献忠,……2014年11月25日。后胡献忠偿还安秀花借款3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胡献忠为安秀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注明:2014年12月24日续借30天)今借到(××)人民币贰十五万元整(¥250000.00)月利率6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人胡献忠,……201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安秀花提交借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购房合同、还款协议、证明等能够证明胡献忠向安秀花借款600000元后偿还350000元的事实,安秀花请求胡献忠支付借款2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安秀花、胡献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60‰,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献忠辩称未收到安秀花的600000元仅收到534000元,安秀花提交了胡献忠出具的两份借据及购房合同、还款协议、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胡献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胡献忠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胡献忠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安秀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胡献忠承担。二审期间,安秀花提交了李兰卡号43×××10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5日转款给胡献忠534000元前,李兰账户余额为617626.55元。2014年12月29日胡献忠向李兰上述卡号转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献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安秀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但安秀花经李兰卡号43×××10建行卡只向胡献忠转款53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胡献忠实际向安秀花借款本金为534000元,对于胡献忠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秀花辩称其还支付胡献忠现金6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2014年11月25日转款给胡献忠534000元前,李兰账户余额为617626.55元,在卡内有足额借款的情况下,安秀花再支付胡献忠现金,亦不符合常理。对安秀花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献忠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兰卡号为43×××10建行卡转款15000元,由于安秀花认为与本案无关,胡献忠可向李兰主张。对胡献忠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在胡献忠于2014年12月24日还胡献忠350000元后,胡献忠实际尚欠安秀花借款18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二、胡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安秀花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安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胡献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95元,胡献忠承担3160元,安秀花承担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胡献忠承担345元,安秀花承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