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审5号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官仕范,局长。委托代理人卜跃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协调,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浪,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执行人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法定代表人童明贱。申请执行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被执行人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克扣和拖欠李安辉工资31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李安辉的投诉书,李安辉的调查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童明贱向李安辉出具的欠发工资条等证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沅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补发李安辉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款31000元和加付的赔偿金15500元。本院认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该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款31000元和加付的赔偿金15500元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沅人社监理字[201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克扣和拖欠李安辉的工资款31000元和加付的赔偿金15500元,共计46500元。本案执行费597.5元,由被执行人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唐阳坤审判员 谭 玲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