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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0A。法定代表人:王秀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一号时代广场一座3313室(SUITE3313,TOWERONE,TIMESSQUARE,1MATHESONSTREET,CAUSEWAYBAY,HK)。法定代表人:EdwardEugeneLehman,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芳,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时代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楼院北楼206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艾斯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艾斯油墨涂料香港有限公司(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依艾斯香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时代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星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被上诉人依艾斯香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芳,原审第三人时代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艾斯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依艾斯香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艾斯香港公司在依艾斯北京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隐瞒了其名称变更的事实,恶意损害依艾斯北京公司合法利益。依艾斯香港公司并非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其仅系代持美国的依艾斯涂料公司(以下简称依艾斯美国公司)股份,其无权提出权利主张。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公司章程,在合法变更公司章程前,无法完成依艾斯香港公司诉求的变更登记。依艾斯香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艾斯香港公司名称及授权代表变更的事实在变更后及时同依艾斯北京公司进行过沟通,依艾斯香港公司不存在恶意隐瞒名称变更的事实。依艾斯香港公司不认可依艾斯北京公司关于其代持依艾斯美国公司的陈述。另外,章程修改可以由新的董事签字,依艾斯北京公司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时代新星公司述称,同意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依艾斯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艾斯北京公司与时代新星公司协助依艾斯香港公司办理股东名称、授权代表和委派董事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依艾斯北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艾斯香港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成立,注册时的英文名称为ENVIRONMENTALINKSANDCOATINGSHONGKONGLIMITED。2010年12月14日,依艾斯香港公司英文名称变更为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由凯瑟琳·莱德曼·托马斯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ugeneLehman)。依艾斯北京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成立,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5万美元。台港澳股东为依艾斯香港公司,持有50%的股份;境内股东为时代新星公司,持有50%的股份。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约定:甲乙双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情况:甲方时代新星公司,法定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16号楼院北楼206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光,职务董事长,国籍中国;乙方依艾斯香港公司,法定地址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一号时代广场蚬壳大厦2311室,法定代表人凯瑟琳·莱德曼·托马斯,职务董事,国籍美国。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2.1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2.5万美元。甲乙双方各占注册资本的50%,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时代新星公司委派2名,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3名。董事长1名,由时代新星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董事任期为3年,经委派可以连任。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2.解散公司;3.调整公司注册资本;4.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5.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设监事,成员1人,由时代新星公司委派,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依艾斯北京公司成立后,依艾斯北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依艾斯香港公司派驻的董事为保罗·李·施罗德(副董事长)、托马斯·阿伦·加拉斯和克克·爱德华·富兰克林,时代新星公司委派的董事为王秀光(董事长)、马力。2015年1月28日,依艾斯香港公司通过EMS向依艾斯北京公司邮寄函件,载明依艾斯香港公司为变更依艾斯香港公司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由其委派的董事准备了相关文件,包括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修正案、合资经营合同修改协议、董事会决议。上述邮件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显示“他人收末阳”。但依艾斯北京公司至今未协助依艾斯香港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现依艾斯香港公司要求变更其在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同时其决定重新派驻三名董事,要求变更董事的工商登记,将原来的3名董事保罗·李·施罗德(副董事长)、托马斯·阿伦·加拉斯和克克·爱德华·富兰克林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Lehman)、卡罗丽娜(KarolinaM.Sierek)和斯蒂芬妮娅(StefaniaM.Lehman)。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依艾斯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由于本案系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依艾斯香港公司向依艾斯北京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引发的争议,而依艾斯北京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0A,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案件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理本案应以依艾斯北京公司注册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依艾斯香港公司在2010年12月14日其英文名称变更为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由凯瑟琳·莱德曼·托马斯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ugeneLehma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依艾斯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均已发生变更,依艾斯北京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的规定,依艾斯北京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时代新星公司委派2名,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3名,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依艾斯香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更换由其委派的董事。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向依艾斯北京公司发函要求其协助办理上述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依艾斯北京公司至今未办理。故该院对于依艾斯香港公司要求依艾斯北京公司办理其公司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派驻董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依艾斯香港公司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其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应由依艾斯北京公司予以办理,时代新星公司同样作为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股东,依艾斯香港公司无权要求时代新星公司予以协助。故该院对于依艾斯香港公司要求时代新星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依艾斯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股东依艾斯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由ENVIRONMENTALINKSANDCOATINGSHONGKONGLIMITED变更为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将依艾斯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ugeneLehman);二、依艾斯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艾斯香港公司派驻到依艾斯北京公司的董事由保罗·李·施罗德(副董事长)、托马斯·阿伦·加拉斯和克克·爱德华·富兰克林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Lehman)、卡罗丽娜(KarolinaM.Sierek)和斯蒂芬妮娅(StefaniaM.Lehman);三、驳回依艾斯香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依艾斯北京公司注册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进行裁判,且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直接关系到股东权利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亦是不特定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据以信赖的基础。同时,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公司登记事项应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及时就变更的公司信息办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依艾斯香港公司系依艾斯北京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持有50%股份的股东,其英文名称于2010年12月14日由ENVIRONMENTALINKSANDCOATINGSHONGKONGLIMITED变更为INKDISSOLUTION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德沃(EdwardEugeneLehman),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关于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办理变更登记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依艾斯香港公司未完成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股东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更改依艾斯北京公司治理结构及股权划分等实质内容,依艾斯香港公司已经通过向依艾斯北京公司发函、提议召集会议等方式进行内部沟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但至今未办理。对此,依艾斯北京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准备办理变更登记需要的程序性材料,因而,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艾斯北京公司主张依艾斯香港公司系代替依艾斯美国公司持有股份,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艾斯香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依艾斯香港公司更换委派的三名董事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时代新星公司委派2名,依艾斯香港公司委派3名,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委派董事是依艾斯香港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依艾斯北京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依艾斯北京公司章程对变更董事的程序上无其他特殊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艾斯北京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艾斯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依艾斯油墨涂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禾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