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温杰、张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745号原告:李小云,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温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玉萍,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陈坡村。法定代表人:姚树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小云与被告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杰、张玉萍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息1.3%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原告帮其借款,经原告多方努力,筹措了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温杰、张玉萍向原告李小云借款8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李小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3%(1040元)。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李小云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温杰和张玉萍。经原告李小云多次催要,被告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云与被告温杰、张玉萍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小云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温杰、张玉萍未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小云要求被告温杰、张玉萍归还8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温杰、张玉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为月息1.3%,换算年利率为15.6%,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注明系担保人,其担保性质不明,原告李小云要求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杰、张玉萍、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杰和张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小云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云对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温杰和张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