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林桂洪、吴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林桂洪,吴肇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兴云中路**号。负责人:林武忠。委托代理人:邹志斌、庞伟明,该行职员。被告:林桂洪,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肇琼,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云浮分行)诉被告林桂洪、吴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吴肇琼需公告送达诉讼资料,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志斌及庞伟明、被告林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肇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9687)签订时间:2013年3月19日。二、合同各方当事人:贷款人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借款人林桂洪,保证人吴肇琼,抵押人林桂洪、吴肇琼。三、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十二条、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二十五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二十七条、借款期限180个月;第二十八条、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第三十一条、还款、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四、保证情况:被告吴肇琼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林桂洪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抵押情况:被告林桂洪、吴肇琼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云浮市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山语一街20座第七层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3x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2xxx4号)。六、用款情况:2013年4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给被告林桂洪,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执行利率5.89500%,逾期利率8.84250%。七、尚欠贷款本息:尚欠本金333501.36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拖欠。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林桂洪、吴肇琼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9687)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2月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333501.36元及利息3744.2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2.被告林桂洪与被告吴肇琼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桂洪、吴肇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50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820.9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其中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4.410%(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10%)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6.615%(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4.410%上浮50%)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615%(贷款执行利率4.41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上述利率作相应调整];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云浮市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山语一街20座第七层xxx号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3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2xxx4号)在处置时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十、被告林桂洪的答辩意见:无意见。十一、被告吴肇琼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云浮分行与被告林桂洪、吴肇琼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968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已按约定为被告林桂洪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林桂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林桂洪、吴肇琼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2月3日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桂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3350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33350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41%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33350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41%上浮50%即年利率6.615%计算;复利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每月拖欠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4.41%上浮50%即年利率6.615%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贷款本金已计算逾期罚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被告林桂洪、吴肇琼以其位于云浮市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山语一街20座第七层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3xx**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业银行云浮分行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肇琼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农业银行云浮分行请求被告吴肇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肇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350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33350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41%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33350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15%计算;复利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每月拖欠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6.615%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日;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林桂洪、吴肇琼位于云浮市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山语一街20座第七层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3xx**号)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肇琼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1120元,合共9730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桂洪、吴肇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