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庭兰与刘明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兰,刘明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116号原告:刘庭兰,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周、宋永生,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明君,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庭兰与被告刘明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庭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周、宋永生,刘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庭兰各项费用153602.21元(其中包括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670.21元),其中医疗费30438.21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25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刘明君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河果园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相对方向刘庭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庭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明君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5日将肇事司机刘明君抓获归案.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庭兰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多日,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刘明君辩称:刘明君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属于平等责任,刘明君开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紫金保险辩称:我司接受原告近亲属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670.21元,该笔垫付款应当在该案中的赔偿款中优先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刘明君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河果园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相对方向刘庭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庭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明君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5日将肇事司机刘明君抓获归案。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庭兰无责任。刘庭兰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7月20日,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庭兰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庭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右耳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另查明:刘庭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刘明君未赔偿刘庭兰损失。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0670.21元。本院认为:刘庭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作出的刘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明君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庭兰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明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刘庭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0438.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庭兰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刘庭兰伤情及受伤时年龄,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4823元(17606元/年÷365天×100天);刘庭兰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424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950元(50元/天×39天)。刘庭兰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5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475.21元,由刘明君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10670.21元,刘明君应支付紫金保险10670.21元,刘明君还需赔偿刘庭兰114805元。关于刘庭兰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期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庭兰114805元。二、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10670.21元。三、驳回刘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868元,由刘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