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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与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许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25号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住所地浏阳市。经营者:王辉翔,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许政,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与被告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经营者王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政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经营纸张批发生意,被告经营彩箱生意。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起向原告购买白板纸,期间有赊欠。2016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银丰纸业2015年货款(纸款)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00元)许政2016.4.13”。此后,因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0元未付,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纸张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则应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货款19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许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