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洪艳与徐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洪艳,徐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1126号原告:宁洪艳,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徐成宝,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宁洪艳与被告徐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成宝给付欠款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成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徐成宝在宁洪艳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成宝给付欠款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洪艳提供的徐成宝的送达地址不正确,徐成宝已不在此居住,提供的联系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上徐成宝送达诉讼文书,宁洪艳不能提供徐成宝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也提供不了徐成宝下落不明的证据,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徐成宝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宁洪艳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洪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