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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明与刘俊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刘俊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543号原告:王明,男,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代理人:王志文,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得,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与被告刘俊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俊得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定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835.35元,其中医疗费38434.1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393.22元、误工费2393.2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00元,要求被告首先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赔偿70%。原告王明诉称:2017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王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子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子岸乡杨寨村西时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俊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了近四万元的医疗费,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养伤。被告刘俊得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俊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总损失的70%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明年龄未满1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劳动能力,尚未成年,不应支持误工;且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交王明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因此误工不应支持。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赔偿清单,按照20元每天计算,根据实际情况,不可能是每天都是20元,对原告的每天都花费20元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的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赔偿计算方式有误,不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营养费2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刘俊得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濮阳县子岸乡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岸乡杨寨村西处往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明受伤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6号事故认定书,刘俊得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农用四轮拖拉机所有人为刘俊得,车辆无保险。王明驾驶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明,车辆无保险。刘俊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左膝外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小腿内侧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血管损伤、左侧小腿内血肿、左侧小腿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口唇撕裂伤并牙齿部分挫失、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皮肤挫伤、右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下缘骨挫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性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髋臼发育不良并半脱位。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提交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息2月,继续支具固定,保持创面干燥,床上患肢免负重下适当肢体活动;2、口服药物应用;3、术后1月半、3月、半年定期骨科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牢固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患者多个牙齿挫失建议口腔科继续治疗。原告王明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8434.53元。原告王明提供2017年7月26日,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得已支付原告王明1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俊得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俊得驾驶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比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明所诉医疗费38434.1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王明所诉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25天,计款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原告王明所诉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明所诉车损26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书,被告刘俊得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明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8434.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2600元,共计42784.15元,应由被告刘俊得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限额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30784.15元承担70%为21548.9元;原告王明上述其余损失:护理费2318.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18.97元,应由被告刘俊得比照交强险伤残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刘俊得应共支付赔偿款36367.87元(12000元+21548.9元+2818.97元),扣除已付款14000元后为22367.8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得赔偿原告王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6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王明负担21元,被告刘俊得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