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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玉雪与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雪,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660号原告邓玉雪,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住所地:武鸣区城厢镇东鸣二支路4号。经营者周朝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邓玉雪诉被告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以下简称古道美容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雪、被告古道美容会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雪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9日转账给被告8100元,2016年4月10日转账给被告6360元用于在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进行美容护理费用。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该店美容养生护理,在艾炙操作过程中原告右大腿内侧被烫伤,当晚烫伤处起水泡,大约一个月后,烫伤处出现深红色肉疙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项目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美容护理服务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在该店所交纳全部美容项目预收款共计14460元;2、确认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其中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200元;3、被告就上述款项予以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玉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书,拟证明事实经过情况;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许可;3、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卫生许可;4、美容项目记录档案,拟证明原告在该店做美容的事实;5、护理档案,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费用事实;6、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费用事实;7、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费用事实。被告古道美容会所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服务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款。被告古道美容会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古道美容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7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共14460元。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法律事实:原告邓玉雪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4月10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4460元。原、被告未签署书面服务合同。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古道美容会所接受美容、保健服务,包括洗头、私密、排寒、胸部、肩颈、淋巴等服务项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古道美容会所经营场所已关闭、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请求以合同责任进行诉讼,并放弃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另查明,被告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经营者为周朝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按摩、公共浴室服务、美容及洗浴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古道美容会所接受美容保健服务,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系。庭审中,被告承认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已关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对返还尚未履行的合同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款项,原告采用的计算方法为按支付的各套餐的费用平均到每次的价格,被告认为应把赠品价格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返还款项应按实际剩余价值计算,故本院采用原告的计算方法,对剩余服务费用予以确认:1、洗头卡套餐,剩余16次×25元/次=400元;2、私密护理套餐,剩余12次×243元/次=2916元;3、排寒套餐,剩余2次×136.90元/次=273.80元;4、胸部护理套餐,原告主张剩余4次,被��认为剩余3次,本院认为,记录档案有涂改,且原告未能举证涂改系谁所为,故本院确认剩余3次×136.90元/次=410.70元;5、肩颈护理套餐,7次×168元/次=1176元;6、淋巴套餐,9次×468元/次=4212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剩余款项共计9388.5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返还原告邓玉雪服务费9388.50元;二、��回原告邓玉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武鸣县古道美容会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彩娇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作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事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