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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广汉光烈电熔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银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37号申请人(原告、执行申请人):广汉光烈电熔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光烈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674104383.法定代表人: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南波,男,汉族,1955年1月9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重庆银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玻璃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177859.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睿,男,1983年5月14日,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利害关系人:刘金平,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广汉光烈公司申请追加刘金平为被执行人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汉光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听证,广汉光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听证,被申请人银华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听证,被申请人银华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利害关系人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完毕。广汉光烈公司请求1、追加刘金平为广汉光烈公司申请执行银华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后将请求明确为追加刘金平为广汉光烈公司申请执行银华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刘金平在50万元范围内就(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1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广汉光烈公司申请执行银华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川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合法执字第022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银华玻璃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房屋、建筑面积4948.61平方米的房屋。重庆晶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渝玻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银华玻璃公司与其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将银华玻璃公司的厂房、土地和水、电、气设备整体转让给晶渝玻璃公司。2014年,郑守梅支付给刘金平300万元转让款。为此,案外人晶渝玻璃公司进行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2014年郑守梅支付给刘金平300万元,系晶渝玻璃公司支付给银华玻璃公司的出让银华玻璃公��的资产的出让款。”,刘金平私自收取了这300万元,并未将此款划归银华玻璃公司,刘金平的行为违法了《公司法》的二十八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证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刘金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银华玻璃公司称,不同意追加刘金平为被执行人,刘金平收到300万元后,代银华玻璃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申请人的债务,应当由银华玻璃公司偿还。利害关系人刘金平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告广汉光烈公司诉被告银华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银华玻璃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汉光烈公司支付价款1269195.6元及利息等。银华玻璃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广汉光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银华玻璃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号】。2015年12月18,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银华玻璃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房屋建筑面积为4948.61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晶渝玻璃公司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并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晶渝玻璃公司是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房屋的产权人。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登记在银华玻���公司名下的房屋的执行等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7日,本院就该执行异议案件作出(2016)渝0117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刘金平收到郑守梅转账支付的3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200万、2014年5月13日转款100万)系晶渝玻璃公司购买银华玻璃公司资产的款项。并判决:“停止对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三社登记在重庆银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的执行。该判决后,广汉光烈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作出(2017)渝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持原判决。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1号执行裁定,【(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银华玻璃公司2009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人刘金平货币出资50万元、唐华货币出资5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法执字第02219号执行裁定书、(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1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7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金平系银华玻璃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为货币出资50万元,其在公司出资不得抽逃。银华玻璃公司在本院【(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号】执行案件中,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期间,刘金平持有银华玻璃公司应收款300万元,至今未将应收款300万元交付银华玻璃公司,银华���璃公司称刘金平合理支付了该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银华玻璃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但是刘金平实际占有银华玻璃公司应收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抽逃了刘金平在银华玻璃公司的货币出资款50万元。因此,广汉光烈公司申请追加刘金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刘金平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汉光烈电熔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金平为本院(2015)合法民执字第022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