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志辉与张文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志辉,张文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堡,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系庞志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堡、被上诉人张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志辉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文玉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张文玉所有是错误的,目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明确,根据侯攀峰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可证明涉案车辆为刘俊杰所有,张文玉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张文玉辩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内01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可认定张文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张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志辉返还张文玉所有的一辆龙工855B装载机(车架号811-855113727WLLB)返还;2、判令庞志辉向张文玉赔偿经济损失506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工855B装载机(车架号611-855105614wllb)系张文玉于2012年3月27日在内蒙中诚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庞志辉在2014年11月5日将该装载机从侯攀峰施工工地开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志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龙工855B装载机(车架号811-855105614WLLB)所有人为张文玉于2012年3月27日在内蒙中诚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庞志辉在2014年11月5日将该装载机从侯攀峰施工工地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张文玉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财产。张文玉出示证据证明其车辆停运的损失是23000元每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损失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酌定以每日600元确定,每年按照6个月的施工期计算,酌情保护12个月,合计216000元。庞志辉主张涉案车辆抵押给了侯攀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庞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文玉龙工855B装载机(车架号811-855105614WLLB)一辆。二、庞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玉损失216000元。三、驳回张文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由庞志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且查明:龙工855B装载机(车架号611-855105614wllb)系张文玉于2012年3月27日在内蒙中诚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张文玉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庞志辉未经张文玉许可,将该装载机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张文玉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且应对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庞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庞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