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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肖陆楠、王玉晶等与杨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陆楠,王玉晶,杨志刚,杨文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478号原告:肖陆楠,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死者肖涵伊之父亲)原告:王玉晶,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死者肖涵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被告:杨文增,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肖陆楠、王玉晶与被告杨志刚、杨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陆楠、王玉晶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误工食宿费等共计20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志刚驾驶被告杨文增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师家屯路段时,与肖根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根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肖涵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根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涵伊无责任。被告杨文增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被告杨志刚驾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杨文增的,事故与杨文增无关,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无力赔偿。被告杨文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杨志刚是在借用本人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的车辆合格,本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志刚驾驶借用被告杨文增的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师家屯路段时,与肖根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根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肖涵伊当场死亡。2016年7月1日,清丰县公安局对豫J×××××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出具了清公(交)鉴通字(2016)03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意见为二轴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等。2016年7月1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627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根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涵伊无责任。被告杨志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死者肖根朝、肖涵伊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5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肖涵伊,女,生于2015年7月29日,系二原告之女儿。还查明,被告杨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肖涵伊出生证,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杨志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清公(交)鉴通字(2016)03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为死者肖涵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根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涵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志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志刚驾驶的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杨文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与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志刚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车辆出借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志刚、被告杨文增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志刚承担70%、被告杨文增承担30%)。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233940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29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食宿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双方过错承担、受害人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999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5000元,其余的70%,计171430元,由被告杨志刚承担70%,为120001元;被告杨文增承担30%,为51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陆楠、王玉晶各项损失共计120001元。被告杨文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陆楠、王玉晶各项损失共计51429元。三、驳回原告肖陆楠、王玉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原告肖陆楠、王玉晶负担363.5元,被告杨志刚负担1280元,被告杨文增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