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海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良,男,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孙海良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孙海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孙海良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海良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孙海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海良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