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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姬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姬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498号原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18398180。法定代表人:刘展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涛,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姬炎红,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吉小灵,女,1971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姬炎红妻子。原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姬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姬炎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16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1683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陆佰捌拾叁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与2014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则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真实,原告没有借给我们钱。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姬炎红,身份证号:,购买翡翠庄园15幢1单元805号房,因资金紧张,首付款不能交齐,特向贵司借款191683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陆佰捌拾叁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如本人未能按上述时间还款,按年利率24%向贵司支付利息(利息从约定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应还款之日止),如逾期90日仍未还,贵司有权出售上述房屋,贵司出售上述房屋的,本人应支付借款本息,贵司有权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本人追偿。本人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经贵司同意,支付应付借款本息,合同继续履行,本人未付清应付款前,贵司有权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称借钱归借钱,但是对方应当让看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16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34元,减半为2067由被告姬炎红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