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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庭海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庭海,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750号原告:谢庭海,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上渡镇(平南县临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谭钦文,该公司经理。原告谢庭海与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华木业支付尚欠的货款合计5203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谢庭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华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面板木580元/吨、湿地松530元/吨向原告收购木材。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按被告要求交付面板34.66吨,湿地松60.24吨,被告合计共应支付原告木材款52030元。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海华木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海华木业以单价580元/吨向原告购买面板木34.66吨、以单价530元/吨向原告购买湿地松60.24吨,被告合计共应支付木材款52030元给原告。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3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海华木业出具的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2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庭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