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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永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永秀,赵继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裕路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1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高秀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秀,男,汉族,1944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原审被告:赵继建,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上诉人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秀、原审被告赵继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列为共同侵权人并进行审理。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翠微路口,即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