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连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连生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10号罪犯杨连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连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连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5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连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连生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连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13.33分;获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连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连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连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