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小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小玉于2016年8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和学院胡同交叉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熊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熊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小玉在明知被害人熊某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小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小玉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做出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崔小玉在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和学院胡同交叉路口,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熊某的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小玉在明知被害人熊某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其骑着电动车行至金融大街与学院胡同交叉路口中间位置时,一辆丰田小轿车从其后侧向北左拐并长按喇叭。其受到惊吓,刹车过急,车子倒在了交叉路口中间。其就问对方干嘛呢。对方下车,双方争吵起来。后对方用右手揪住其衣领,左手一拳打到其鼻子上。其鼻子当时就流血,对方还用手打其头部。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熊某辨认出被告人崔小玉就是与其发生纠纷并殴打其的男子。2、现场监控录像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鼻部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熊某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熊某报警以及本案的立案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组证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崔小玉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崔小玉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所。7、被告人崔小玉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崔小玉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崔小玉与被害人熊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小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崔小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崔小玉与被害人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收据证实,被害人熊某收到赔偿款。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崔小玉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小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小玉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崔小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