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贾鑫与吴素娥、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鑫,吴素娥,王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264号原告:贾鑫,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成功摄影图片社工作,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吴素娥,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被告:王宗华,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原告贾鑫与被告吴素娥、王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鑫、被告吴素娥、王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素娥偿还原告借款75500元;2、判令被告王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素娥因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王宗华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条》一张。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仅支付其中的4500元,剩余7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素娥辩称,原告说我和原告借钱不是事实,是我儿子冀轶强跟原告贷的,五分利,第一次贷了40000元我知道,第二次贷了60000元我不知道,我儿子跑了以后原告去我家找过,我跟别人借了20000元,还了原告,去年卖了玉米又还了原告4500元,还剩75500元。我现在能力有限,只能靠种地一点一点的还了。被告王宗华辩称,冀轶强和我一起长大,因为借了很多钱现在离家出走了,我给他担保了40多万元,我和他母亲帮他还了4万多。我觉的我只是个见证人,不应该还这个钱。而且借条上也没有写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会帮着冀轶强父母处理后续的这些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素娥之子冀轶强因工程需要分两次向贾鑫借款共计100000,后因冀轶强离家出走,经贾鑫、吴素娥同意,冀轶强对贾鑫的上述债务转移至吴素娥名下,吴素娥偿还了20000元债务,剩余80000元债务,吴素娥于2016年3月21日给贾鑫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由王宗华提供保证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吴素娥还将写有丈夫冀海名字的证号为宣房权字No008776的私房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之后,吴素娥又偿还了原告4500元,剩余75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素娥既然承认儿子冀轶强向原告贾鑫的借款,并经贾鑫同意将冀轶强对贾鑫的债务转移至自己名下,且已偿还了24500元,但剩余755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素娥偿还借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宗华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素娥应当偿还原告贾鑫借款75500元,被告王宗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鑫借款75500元。二、被告王宗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