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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屈某某;屈某甲;张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屈某某,屈某甲,张某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159号原告:安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安某甲原告:安某乙原告:安某丙原告:屈某某原告:屈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屈某某、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屈某某、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张某甲作为白水县果商贺某某的代办前来收购他们几家的苹果,当时双方说好都是现款给付,但是他们把苹果交到贺某某在石头镇百益社区百马庄村口租赁的民房里,有一个果商那边负责收货的人给他们出具了收货单据,上面有收货人及被告张某甲的签名,后只给了很少一部分货款,之后他们多次找被告张某甲讨要欠款,被告张某甲也断断续续给付了一部分。到2016年农历6月16日,他们和被告张某甲一起到白水找果商贺某某要钱,但是,贺某某说他不欠果农的钱,他是和被告张某甲算账,不跟果农算账,更不可能给他们钱。后他们与果商贺某某及被告张某甲一起到白水县“锦鸿宾馆”结算,经过结算后,果商贺某某给被告张某甲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张某甲给他们打了一张欠条,欠原告七人22万余元。从白水县城回来后,被告张某甲又给他们付了一部分货款,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甲将剩余欠款给他们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共欠原告15万元,之后再未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安某某等七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苹果是贺某某买的,欠款数额及期限都是原告同意的,他并没有担保货款履行,当时果商拉货走时原告没有进行阻挡,且欠条是原告要求果商给他打,他再给果农打欠条,他才打的,并不是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原告等七人的胁迫。所以,该货款及诉讼费用都应当由果商贺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安某某等七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在被告张某甲与买方结算后三方即对该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原告安某某等七人同���并认可将该债务转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并履行,且被告张某甲给原告等七人出具了欠条,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张某甲对转移后的债务部分履行后又重新给原告等人出具新的欠条,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安某某等七人请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甲辩称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到原告等七人的胁迫,与事实不符;且苹果属贺某某购买,对欠款的事实原告等人是同意的,不能对抗其给原告等人出具的原始欠条,故对其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屈某某、屈某甲欠款15万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