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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韩忠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韩忠杰,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3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主要负责人刘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忠杰,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刘丽,女,1977年7月29日生,��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忠杰、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韩忠杰、刘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63850.1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1152.5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8号平高府邸3号楼二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房屋已被查封,依法没有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执4333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竹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