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张继梅,张晓光,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5执恢1号之一申请人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802-6。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军,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张继梅,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张晓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警察,住远安县,被执行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铁炉湾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2813-6。负责人王汉生,该煤矿矿长。申请人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张继梅、张晓光、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法律服务费用1万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晓光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划拨其农行账户存款17200元。2017年1月19日申请人领取执行款17200元。现因申请人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下欠部分执行款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远安民初字53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陈映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