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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崎与陈家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崎,陈家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886号原告:吴崎,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荣(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家荣,男,193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系被告外孙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崎与被告陈家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荣,被告陈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其在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违章搭建的顶棚,恢复天井原状,拆除其在天井前通道另一侧搭建的房屋一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居住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与被告居住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相邻。由于被告私自在其底层天井处违章搭建,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多处漏水,而且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与通风,造成原告生活困扰。原告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照片为证。被告陈家荣辩称,被告承租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是独立的天井,被告只是在天井上方搭建顶棚,用作起居室,不存在原告所述在底层天井违章搭建房屋两间。被告为避免邻里纠纷,在天井前通道另一侧搭建房屋一间用作卫生间。被告的搭建行为对原告的生活不造成影响。原告主张漏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天井上的顶棚搭建已超过四十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及17号是居住公房。吴查成系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前天井搭建、底层后间、底层卫生间,附属设备为卫生间、马桶一只。原告的户籍登记在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被告系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及天井,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扶梯小间及底层卫生间。被告在其天井上方搭建顶棚,在天井前通道另一侧搭建房屋一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照片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其天井上方搭建顶棚及在天井前通道另一侧搭建房屋的行为,已对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上方搭建的顶棚,恢复天井原状;二、被告陈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前通道另一侧搭建的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