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邵斌与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84号原告:邵斌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周,系公司员工。原告邵斌诉被告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对其除右腕关节以上缺失以外的损伤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家住淳安县,村庄的南面有一条自西向东的河流,河流两岸约三十多米宽,沿河流的靠临岐村一边,有一条近二米宽的水泥堤坝。靠近临岐村的河流边,二被告所有与管理的高压线横跨河流的两岸,而在高压线的附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2016年6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父亲一起到上述河流边钓鱼,原告的鱼竿不慎碰到了横跨在堤坝上方的高压线,致使原告触电而被严重烧伤。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电击伤,双下肢右上肢胸部10%II-IV°电烧伤,因此右上肢被截肢,为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6天。2016年9月7日原告上肢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电击致右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VI(六)级伤残。后双下肢经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此曾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给与赔偿;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声称该高压线不归其所有与管理,实际该高压线由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下设的杭黄铁路前I标项目经理部架设与管理。此后由原告亲属及其所在村的主任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下设的杭黄铁路前I标项目经理部的有关人员联系未果。原告认为,高压线横跨河流两岸,在高压线周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及措施,以致原告被高压电击而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9、73条的规定,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的输送者,而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下设的杭黄铁路前I标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责任应当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因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适当承担10%,二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90788.55元(医疗费:85753.32元,救助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54.48元/天=13903.2元;误工费180天×154.48元/天=2780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52%=491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56431.72元,原告自负10%,则二被告需赔偿5907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病人情况备案表(原件)、电力部门现场丈量及高压线杆照片共5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受伤及事发现场情况;2、临岐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急诊病历各1份(原件),浙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浙二医院章)、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运送病人协议书1份(原件)、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事发后救护费用情况;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小票1份、浙二医院收费通知单1份、浙二医院结算凭条2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货顾客联2份、环龙药店有限公司的票据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上肢、双下肢伤残等级、三期情况;7、溪渔经营权承包合同1份及淳安县村委会收据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家中承包案发河流的溪渔经营权。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答辩称:国网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国网供电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系电力供应,而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是电力供应企业,根据《电力法》第6、7条规定,供电公司不具有管理监督职责。2、涉案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本案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起诉状中原告诉称两被告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不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以及用电设施的具体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的事实都可以证明国网供电公司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维护管理人。3、国网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及相同案件判例。《国务院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17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规定。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判决结果认定国网供电公司不是产权人,不承担责任。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7045号维持了上述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临时供应电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国网供电公司,管理权、维护维修权也不是国网供电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且合同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也进行过约定。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1、本案发生后,中铁隧道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的通知,直到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本案的相应情况。故具体的事发经过、事发地点需经法庭调查。2、原告诉称的涉案线路的产权确实系中铁隧道公司。该线路是中铁隧道公司为便于杭黄高铁施工而设的临时专用线路。该线路由中铁第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由2014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4日经验收送电,该线路一直由中铁隧道公司维修和管理,为了明确该线路产权以及向他人提示,在每根电线杆上都标注了“临黄35KV”的高压字样。3、原告家确系住淳安县,系农村居民,并一直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4、现在河流水泥堤坝是在中铁隧道公司架设完成线路后,临岐镇和临岐村在2015年进行河道加固时增高1米多而建的水泥堤坝。5、该河流属于千岛湖水域的支流,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下发的淳政发(2009)39号文件,2011年4月6日下发的淳政发(2011)21号文件,及2015年11月3日下发的淳政发(2015)8号文件,原告所垂钓的水域属于禁钓区。按照规定不得开展垂钓活动。在该水域路旁,临岐镇政府树立了三块红色、醒目的禁渔提示。故本案原告是在实施违法钓鱼的时候发生的触电事故。起诉后被告中铁隧道发现2015年9月25日屏门乡政府、村组织在路边设立了禁渔提示。6、原告是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实施钓鱼。7、本案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按照城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赔偿费用清单中赔偿的费用和标准将在证据质证和辩论中阐述意见。三、原告请求按照自负10%,被告承担9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本末倒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新装送电单(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线路产权系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且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送电的事实。2、照片5张、淳政发(2009)39号文件、淳政发(2011)21号文件、淳政发(2015)8号文件(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案涉水域严禁钓鱼,有告示牌,且原告无钓鱼证,原告在违法钓鱼过程中发生的触电事故,存在过错。临岐大桥是在溪口大桥上面。3、照片1张(打印件),拟证明高压线路跨河的现状及堤坝升高的事实。本院向一串红装饰总汇负责人程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时制作现场踏勘笔录及照片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备案表有异议,认为证明人邵建锋系原告父亲,对事发过程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无法确认,应由国网供电公司质证。照片中的线路是被告中铁隧道的产权线路;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显示的高压线和水泥堤坝的距离是5.3米,水泥堤坝在被告中铁集团完成线路后才加高了1米。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上有“临黄35KV”的警示字样。“35KV”系高压警示是众所周知的,且中铁隧道公司架设的线路穿越的是农村田地,故以这样的方式告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看,都可以证明原告触电系原告不慎造成的及原告系农民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对确认为准。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小票、环龙药店有限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三性。浙二医院收费通知单和结算凭条的三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千麦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参与,且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实际未参与,故不予认定。迪安鉴定系法院委托,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但从发票的新旧程度来看,时间是比较近的。原告支付溪渔承包费4万余元的付款凭证没有体现,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同意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临岐供电所工作人员确实去现场测量过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但是是事后测量,对事故具体地点不是很清楚,也是听说。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意见,休庭中已向被告核实过计量点,被告称计量点是产权交界处200米,具体由法庭核实。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对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送电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照片不是很清晰,经原告核对,该5张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是临岐镇,而是屏门乡,与本案无关。三份淳政发文件由法庭核实,如果该三份文件即使内容真实,也是对千岛湖水域的渔业管理,不包含对溪流的管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对程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意见,认为程羚没有营业执照,不可能开设这么长时间,而且没有提供业务量的单子,像发货单之类的。而且一年之内发一次工资不可能,不合常理。希望对方拿出业务单、送货单等凭证,这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撑,而且程羚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14至2016年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不办营业执照。据被告向村里了解,原告不是长期在程羚那里做工的,长期在店里做不是事实。而且对方没有提供任何付款、领款凭证,被告希望开庭,要求对方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法院的调查是片面的,没有向周围的人以及工商部门调查,法院没有调查对方的业务流水账。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现场踏勘笔录没有标明现场勘查示意图,线路应当以当时供电部门丈量的照片为准,而且热胀冷缩,线路会变宽松。对后面有三根高压线路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正规的医疗费、用药清单票据予以采信,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杭州环龙药店有限公司的小票及票据,因小票及票据上都注明该两公司系浙医二院所属企业,且所购用品均由病房发货,可以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或住院期间所必需,应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结算凭条系原告门诊就诊时在诊间结算所得凭据,是医院为方便市民就医所推新的结算方式,此款亦为原告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对证据5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该费用系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铁隧道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三份政府文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予以认可;对其中三份标示有“举报电话131××××0099”的三张照片,该警示牌设置地点不明确,不予采信;屏门乡人民政府树立的警示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饮用水源,请勿钓鱼游泳”的警示牌,设立地点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邵斌与其父亲邵建锋在淳安县堤坝上用长6米左右的手钓竿垂钓溪鱼。在其上提鱼竿时,触碰到其身后的高压电线,触电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先后在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右上肢胸部10%Ⅱ-Ⅳ电烧伤并于2016年6月7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日进行手术。7月8日,原告出院。同年8月22日,邵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腕关节以上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及出诊费5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对其除右腕关节以上部位外的其他部位的伤残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随机抽样确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全身多处皮肤烧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中铁隧道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Ⅰ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向用电人供电。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由220千伏排岭变(配)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岭岐3652公用线路,向用电人35千伏铁路临岐开关站受电点供电。合同第7.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千伏排岭变电所35千伏岭岐3652线岭岐3652线电缆分界箱岭岐3652线开关间隔下桩头和用户电缆线路搭接处。第7.2条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人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人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亦自认事发线路属其所有,且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送电。该线路日常维护等工作亦由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进行。另,2014年4月19日,原告父亲邵建锋与淳安县村民委员会签订溪鱼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邵建锋户对临岐大桥以上至四坪机埠边以下溪滩溪鱼进行管理,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邵建锋每年向村交纳承包金14670元,三年共计4401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纳。事后,临岐供电所工作人员在原告父亲邵建锋的指认下,对现场事发所触碰的高压电线与地面实际距离进行了测量,高度为5.3米。据本院现场勘察,上述高压电线架设后,事发时原告所站立的堤坝加高了50公分。经本院调查,原告虽生活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淳安县临岐镇一串红装饰总汇工作所得,并以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临时供应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压设施属于中铁隧道公司的情形下,中铁隧道即是所有人也是管理人,由其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参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与地面最小距离,非居民区1-10kv为5.5米,而本案高压电路为35KV,其高度应比5.5米更高,然事发现场测量,高压电线与堤坝的距离仅为5.3米,未达到最小安全距离。中铁隧道公司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的保护规定,在日常巡视中发现堤坝加高,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缩短,危险系数增加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未尽到高度的注意和勤勉,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原告邵斌作为成年人,应知其垂钓区域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但仍进行垂钓活动,根据垂钓抛竿、提竿等一系列动作,触碰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极大,且其所使用的鱼竿长约6米、鱼线长约5米,增加了与高压电线接触的机率。因其过失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777.32元(含救助费202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计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154.48元计算,共计13903.2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按照每天154.48元计算,共计27806.4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出诊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可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14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部位,一处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系数为52%,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共计4912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8200元。综上,上述1-8项共计损失627131.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负担70%,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8992.2元。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三、驳回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邵斌负担1034元,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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