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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军生与郑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军生,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804号申请执行人:苏军生,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被执行人:郑磊,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原告苏军生与被告郑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07元;二、被告郑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6.13元,由原告负担353.06元,被告负担1,253.07元。因义务人郑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苏军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郑磊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郑磊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郑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319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