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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正兴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兴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9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兴,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雷光,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之成,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兴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兴及辩护人陈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何正兴作为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小贷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华晨小贷公司贷款发放。期间其多次以虚列的“银行存款—农行”会计科目转走公司资金、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归自己使用、收取客户还款不归还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8590.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何正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及其控制的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何某1、童某、李某1、陈某1、李某2、张某1、奉湘林、樊某荣等人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2800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公司。2、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正兴以公司客户黄某、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陈某2、李某3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1060万元。3、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正兴收取公司客户田某、吴某、唐某、颜某、易某1、朱某、陈某3还款共计1750万元未上交公司。4、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贺某2通过张某2账户以及其本人账户向被告人何正兴归还其以贺某2、贺某1、张某2名义向华晨小贷公司的借款1390万元,未上交公司。5、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正兴从华晨小贷公司虚列的“银行存款-农行”会计科目项目下转走资金1590.1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何正兴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贺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表罗某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何正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正兴辩称前2笔均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支付了利息;第3笔也告诉了公司财务并支付了利息,故前3笔均不属于挪用资金。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吴之成、陈雷光的辩护意见是奉湘林、樊某荣从华晨小贷公司借了多少钱没有明确,导致借款过程不清楚;被告人何正兴处分何某1、童某等人从华晨小贷公司所借出的资金已不是该公司的资金,谈不上挪用;朱某是否还款及款项的去向不明,陈某3从华晨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明了,故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正兴收取朱某、陈某3500万元还款未上交公司的事实欠缺证据支持;起诉将被告人何正兴从华晨小贷公司借出的3860万元认定为被告人何正兴挪用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前3笔指控应认定为借贷为宜,而且华晨小贷公司自己也认为与奉湘林、樊某荣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已就奉湘林、樊某荣涉案款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不宜再干预华晨小贷公司私权利的正常行使。被告人何正兴系初犯,只是因为市场不景气才做出违法之举,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正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何正兴在担任华晨小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发放期间,违反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不得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等高管人员发放贷款”的规定,并在未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采取以他人名义向该公司借款、收取客户还款不归还该公司、以虚列的“银行存款—农行”会计科目转走该公司资金等方式共计挪用华晨小贷公司资金7340.16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正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及被告人何正兴自己控制的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某1、童某、李某1、陈某1、李某2、张某1、奉湘林、樊某荣等人的名义贷款(其中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贷款400万元,以陈某1的名义贷款150万元,以何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以童某的名义贷款300万元,以李某2的名义贷款300万元,以李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以张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转走华晨小贷公司资金2050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未归还该公司。2、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正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客户黄某、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陈某2、李某3的名义贷款,转走华晨小贷公司资金106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以黄某的名义贷款230万元,以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300万元,以陈某2的名义贷款230万元,以李某3的名义贷款300万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正兴收取华晨小贷公司客户田某、吴某、唐某、颜某、易某1还款共计125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收取田某、吴某、唐某900万元,收取颜某250万元,收取易某1100万元),未上交该公司。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正兴收到贺某2归还的贺某2以贺某2、贺某1、张某2名义向华晨小贷公司的借款1390万元后归个人使用,未上交该公司。5、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正兴从华晨小贷公司虚列的“银行存款-农行”会计科目项目下转走资金1590.16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何正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晨小贷公司的报案材料、《虚拟账户银行存款-农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表》、《何正兴挪用资金情况表》,证明被害人华晨小贷公司经核查被告人何正兴上述挪用资金的情况,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贺某2、贺某1、张某2、颜某、易某1、田某、吴某、唐某、何某1、李某3、李某1、张某1、童某、陈某2、黄某、孙某、陈某1、罗某、刘某、李某2、李某4的证言。其中证人贺某2(开尔普投资有限公司与尤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自己以自己的名义、女儿贺某1的名义和自己公司员工张某2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过1390万元,已全部归还。证人贺某1(证人贺某2之女)证明证人贺某2开了几家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华晨小贷公司借过1390万元,其中贺某2以贺某1的名义借款300万元,贺某1去华晨小贷公司签了合同,之后均已归还,均是还到被告人何正兴指定的账户,其中有些是还到华晨小贷公司,其余是还到被告人何正兴自己的账户。证人张某2证明自己在证人贺某2所开的公司做事,按照他的要求,去华晨小贷公司签订过2份借款合同,共计540万元,钱都是贺某2使用并归还。证人颜某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在华晨小贷公司多次共计借过480万元,已全部归还。2013年7月30日华晨小贷公司向自己的账户转了250万元,当天又转到被告人何正兴的账上。证人易某1证明2013年5月自己在华晨小贷公司借过100万元,已全部归还。自己还与被告人何正兴有经济往来,他欠自己70万元。证人田某(原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融资部长)证明该公司以自己和吴某、唐某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过900万元,已全部归还。证人吴某证明2012年9月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吕某提出要用吴某的名义找华晨小贷公司借300万元,吴某就去华晨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华晨小贷公司将300万元打到吴某的银行卡上,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又把钱转走了,之后他们讲钱已全部归还华晨小贷公司。证人唐某证明2012年9月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吕某提出要用唐某、吴某、田某的名义找华晨小贷公司各借300万元,唐某就去华晨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华晨小贷公司将300万元打到唐某的银行卡上,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又把钱转走了,之后他们通过田某把9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何正兴。证人何某1(华晨小贷公司风控部经理)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何正兴找到自己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过300万元,之后又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他还找自己补了借款合同。证人李某3证明自己是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正兴是自己的女婿,他以自己的名义开过1个银行账户。自己的印章和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他负责保管。自己没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过款。证人李某1(原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证明2012年8月被告人何正兴要自己开了1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之后发现为他转过3笔钱,共计880万元,之后又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他还找自己补了借款合同。证人张某1证明自己于2012年6月到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3,总经理是被告人何正兴。2012年8月被告人何正兴要自己开了1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说是要走一下账。之后发现为他转过3笔钱,共计900万元,之后又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他还找自己补了借款合同。当时公司的李某1、陈某1、李某2也办了卡。证人童某证明自己是华晨小贷公司员工、被告人何正兴司机。2014年1月被告人何正兴要自己开了1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并要求将卡交给出纳孙某,告诉了卡和网银的密码。之后发现为他转过300万元,之后将234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将66万元转到亚明公司老总雷某的银行卡上,他还找自己补了借款合同。他还写了承诺函,说此款与童某没有关系,由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证人陈某2(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自己与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华晨小贷公司借过款。被告人何正兴找自己借过300万元,未归还。自己都不知道在招商银行办过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2014年1月被告人何正兴说要购买板材,之后又说不要了,自己就将他的300万元转至他指定的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人黄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自己找华晨小贷公司借过50万元,被告人何正兴说他要用230万元。之后就签订了280万元的借款合同,280万元到帐后自己就将23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何正兴。证人孙某证明自己是华晨小贷公司财务出纳,按照被告人何正兴的要求,先后以同事何某1、童某、陈某1、李某2、奉湘林、樊某荣等人的名义借过钱,其中以何某1的名义借过300万元,何某1收到钱后就转走了,还以童某的名义借过300万元,之后都没有归还华晨小贷公司;2013年又以陈某1、李某2的名义借过600万元,并将钱转到她们的银行卡上,之后她们说已经把钱又转到被告人何正兴的银行卡上了。被告人何正兴要孙某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去开银行卡,因为银行要求本人办理,之后奉湘林、樊某荣就把办好的银行卡都给了孙某,并告诉了密码。之后孙某按照被告人何正兴的要求分别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各自2次共计借过1000万元,因为奉湘林、樊某荣的银行卡都放在孙某这里,孙某又按照被告人何正兴的要求分别将钱都转给了被告人何正兴。证人陈某1证明自己于2010年起在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8月被告人何正兴要求该公司员工李某1、陈某1、李某2、张某1去办银行卡,说要走账上过下账。之后就转进来300万元,还要陈某1等人去华晨小贷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人何正兴又提供账户把钱又转了出去,他还给每人写了承诺书,说钱是他借的,与陈某1等人无关。被告人何正兴转给陈某12笔钱,第1笔300万元之后已还给了华晨小贷公司。第2次是2013年3月,他又以陈某1的名义向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华晨小贷公司将300万元转到陈某1的银行卡上,然后又叫人把其中150万元转到被告人何正兴的宏程公司账户,其余150万元转给了罗某。证人罗某(华晨小贷公司股东)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股东有自己与被告人何正兴等9人,实际上只有自己与邹某、被告人何正兴3个人,其余股东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人何正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0日之后因为被告人何正兴的手机关机,一直打不通,他家里也不知他的去向,遂紧急核查账目,发现有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证人刘某(华晨小贷公司会计)证明自己在2012年6月该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所有的财务往来都有记录。经查,被告人何正兴一共挪用了该公司资金7000多万元。证人李某2(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证明2012年下半年与2013年的3月被告人何正兴说要从李某2的银行卡上走一下账,之后就有300万元转到了李某2的银行卡上,李某2再转给了被告人何正兴。之后只归还了第一笔的300万元。李某2只在1次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人何正兴还写了承诺书,说一切由他负责。证人李某4证明自己是被告人何正兴之妻。2015年8月9日见到被告人何正兴,之后就未见。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华晨小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何正兴。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人何正兴、罗某、奉起军等人。该公司章程第37条为:“公司不得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等高管人员发放贷款”。原名为长沙市雨花区泓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4月8日更名)。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3(即被告人何正兴岳父),股东为被告人何正兴与李某3。5、《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贷款业务审批表》、《委托贷款书》、付款回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借据、银行卡清单等书证,证明上述证人贺某2、颜某等人在华晨小贷公司贷款,华晨小贷公司发放贷款,随后转款等事实。其中证人贺某2分别以自己、贺某1和张某2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其中以张某2的名义分别借款300万元、240万元、以贺某1的名义借款300万元、以贺某2的名义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证人孙某的银行卡转给贺某2100万元。证人颜某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华晨小贷公司向证人颜某的账户转了250万元,当天又转到被告人何正兴个人的账户内。2013年5月证人易某1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已将还款支付至被告人何正兴提供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9月证人田某、吴某、唐某分别由其中1人作为借款人、另2人作为保证人在华晨小贷公司各借款300万元,随后证人田某于2012年10月30日将9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何正兴提供的个人账户内,被告人何正兴又于同日转入其他账户。借款人分别为陈某1(李某2、张某1作为保证人)等人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其中2013年3月以陈某1作为借款人的名义(李某2、张某1作为保证人)借款300万元,随后分别转入罗某(华晨小贷公司股东)150万元,150万元至被告人何正兴所经营的宏程公司的账户内。2014年10月证人张某1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公司将款转至证人张某1的账户内,随后又从证人张某1的账户内转至被告人何正兴的账户内。2014年1月证人何某1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9日该公司转给何某130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何正兴出具《委托贷款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何某1……向华晨小贷公司借款叁百万元整……该笔借款利息和本金均由本人承担,无须被授权人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证人李某3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各300万元。2014年10月证人李某1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公司将款转至证人李某1的账户内,随后又从证人李某1的账户内转至被告人何正兴的账户内。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正兴(签字)出具加盖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内容为此款由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李某1不负偿还责任。2014年1月证人童某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该公司转给童某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正兴(签字)出具加盖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内容为此款由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童某没有关系。2013年1月证人陈某2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189万元,2013年12月证人陈某2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又在该公司借款41万元,2014年1月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华晨小贷公司转给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300万元,同日湖南九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至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8月证人黄某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280万元,证人黄某在《业务询证对账函》上注明实际借款50万元,余款转给了被告人何正兴。6、证人孙某提交的奉湘林、樊某荣、陈某1、李某2的银行卡复印件与《付款申请单》、《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证人李某2(陈某1、张某1作为联保人)、奉湘林、樊某荣分别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华晨小贷公司借款,其中2012年8月与2012年12月以李某2的名义共计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均已转入被告人何正兴的账户内。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正兴(签字)出具加盖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内容为此款由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李某2不负偿还责任。2014年1月27日与2014年2月7日分别以奉湘林、樊某荣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共计各自借款500万元;其中第1次的各300万元均转入孙某的账户上,孙某将2笔合计600万元用于冲减被告人何正兴银行卡余额600万元,并支付分红;其余各200万元已转入被告人何正兴的账户内。7、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2016]第020号《关于对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正兴挪用公司资金相关情况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何正兴上述挪用资金的事实。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正兴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9、被告人何正兴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正兴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0、被告人何正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正兴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何正兴供述称自己将钱转入自己在外面的宏鹏(即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宏程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2家公司的银行贷款、兑付银行承兑;转入自己在方正期货开设的账户,用于炒期货亏损了不少钱;赌博输了一点钱。在(自己)借款程序上其他股东都没有签字,只是下面的员工按程序最后报我签字,没有让其他股东签字同意。我收到上述客户(田某、吴某、唐某、颜某、易某1、朱某、陈某3)还款后都告诉了公司财务人员,并明确了这些客户的利息由我来支付,公司财务就不会平账,仍然会显示客户欠款,只是这些利息由我来承担。(上述客户的本金我)没有(交回公司)。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正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及其控制的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公司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何正兴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取得贷款1000万元属于“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并将其中400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但其余600万元又已转账至华晨小贷公司孙某的账户内;虽然孙某将该600万元用于冲减被告人何正兴银行卡余额,但不宜认定为被告人何正兴将该600万元“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归自己使用”,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正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及其控制的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公司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何正兴以陈某1的名义取得贷款300万元属于“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并将其中150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但其余150万元又已转账至华晨小贷公司股东罗某的账户内,不宜认定为被告人何正兴将该150万元“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归自己使用”,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正兴收取公司客户朱某、陈某3还款未上交公司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付款回单与被告人何正兴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付款回单证据证明华晨小贷公司向陈某3付款300万元,向朱某付款200万元,但除了被告人何正兴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正兴直接收取了朱某、陈某3所还借款并归自己使用,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此外辩护人提交了民事诉状与借款借据等书证,拟证明华晨小贷公司以奉湘林、樊某荣2014年2月7日各在该公司借款200万元为由,于2016年8月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奉湘林、樊某荣各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故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只是说明华晨小贷公司的诉求,与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人何正兴挪用资金的可能,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正兴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正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前3笔指控应认定为借贷为宜,而且华晨小贷公司自己也认为与奉湘林、樊某荣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已就奉湘林、樊某荣涉案款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不宜再干预华晨小贷公司私权利的正常行使,起诉将被告人何正兴从华晨小贷公司借出的3860万元认定为被告人何正兴挪用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兴虽然是华晨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贷款发放,但违反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不得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等高管人员发放贷款”的规定,并在未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以他人名义向该公司借款,而且虽然是以他人名义借款,但实际并未将借款交付给所谓的借款人,而是将借款转付给被告人何正兴自己,归被告人何正兴个人使用,虽然形式上以民间借贷为名,实质上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奉湘林、樊某荣从华晨小贷公司借了多少钱没有明确,导致借款过程不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未提交奉湘林、樊某荣的相关证言,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正兴将以奉湘林、樊某荣的名义从华晨小贷公司所借的款项中的400万元挪用归自己使用,其他指控如上所述,因证据不足,本院已不予认定,故上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正兴系初犯,只是因为市场不景气才做出违法之举,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正兴从轻处罚,朱某是否还款及款项的去向不明,陈某3从华晨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明了,故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正兴收取朱某、陈某3500万元还款未上交公司的事实欠缺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正兴退赔被害单位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340.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审 判 员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