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开桃与蒋桂云、彭胜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开桃,蒋桂云,彭胜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49号原告:邢开桃,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云,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胜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开桃与被告蒋桂云、彭胜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开桃及其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被告蒋桂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被告彭胜福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开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未成立生效;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蒋桂云。被告蒋桂云邀约原告入伙新国线集团(铜仁)运输有限公司旅游车队(以下简称新国线车队)股份,以个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贵D×××××、贵D×××××、贵D×××××、贵D×××××,每股10万元,每年分红2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蒋桂云的信任,向被告蒋桂云交纳了10万元。被告蒋桂云在几天后交给原告《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一份,签名是被告蒋桂云代原告签的。到2013年7月,被告彭胜福因拖欠贵D×××××、贵D×××××、贵D×××××三台车的按揭款,新国线车队将三台车收回。引发新国线车队股东余桂重等22人找被告彭胜福讨要说法,被告彭胜福无赖以每股4.5万元收购了22股东的股份。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不是贵D×××××、贵D×××××、贵D×××××、贵D×××××车辆的合伙人,原告也从未得过分红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等。被告蒋桂云辩称:自己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入伙股金是事实,已全部拿给被告彭胜福。原告入伙后参与了分红。被告彭胜福辩称:原告交纳10万元是入股,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邢开桃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蒋桂云。原告基于对被告蒋桂云的信任,向被告蒋桂云交纳了10万元入伙新国线车队。被告彭胜福当时系新国线车队负责人,被告蒋桂云将原告的10万元交给被告彭胜福。2012年4月19日,被告蒋桂云将《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交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原告邢开桃出资10万元,共同承包经营新国线车队的贵D×××××、贵D×××××、贵D×××××、贵D×××××四台旅游车。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蒋桂云代原告签的。2012年8月31日,新国线车队的合伙人与合伙经营贵D×××××、贵D×××××、贵D×××××、贵D×××××等旅游车的合伙人召开会议,与会人员达成《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铜仁至上海客运班线。共计76股,每股10万元;各合伙人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经营利润和承担事故风险;合伙债务先由合伙人共有财产偿还,不足部份,按出资额比例承担。原告邢开桃在《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中国信合的打款凭证及被告蒋桂云的收条,铜仁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被告蒋桂云、彭胜福提交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蒋桂云提交的旅游车队2012年红利分发表册,因无原告签名,2013年4月28日原上海车队会议决定,因无全体合伙人签名,对红利分发表册与原上海车队会议决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开桃出资10万元购买新国线车队股份的事实,客观真实,虽然《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是被告蒋桂云代原告签名,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原告予以认可。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桂云、彭胜福等新国线车队的合伙人与合伙经营贵D×××××、贵D×××××、贵D×××××、贵D×××××等旅游车的合伙人,签订《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原告入伙新国线车队的10万元,作为股金,参加到经营铜仁至上海的旅游客运。涉案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与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系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协议》未生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开桃与被告蒋桂云、彭胜福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原告在未进行合伙财产清算下,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开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邢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