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邹荣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淑花、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修理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2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邹荣华,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系福海县联众修理厂负责人,住福海县。被执行人:代淑花,女,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无业,现住福海县。被执行人:吴春胜,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福海县。被执行人:吴春梅,女,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福海县火车站职工,现住福海县。被执行人:吴春燕,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无业,住福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荣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淑花、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代淑花、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吴春胜、代淑花、吴春燕、吴春梅的财产进行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吴春胜、代淑花、吴春燕、吴春梅名下有不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该财产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冻结,暂不能支付本案案款,申请执行人邹荣华表示可以延期本案的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新43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达吾列·托列吾审判员 郑 福 洋审判员 张 艺 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