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县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县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县升,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200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9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县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县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黄埠村7号楼3单元602户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玉佩、黄金转运珠等物品。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弯头新苑小区15号楼2单元702户,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社区33号楼2单元701户,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东村徐某家中,盗窃首饰一宗。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县升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县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黄埠村7号楼3单元602户,盗窃张某现金3000余元及玉佩、黄金转运珠等物品。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弯头新苑小区15号楼2单元702户,盗窃姜某、常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社区33号楼2单元701户,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县升至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东村徐某家中,盗窃首饰一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陈县升到案的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县升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的家庭情况;被害人殷某、常某、姜某、张某、栾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经过;被告人陈县升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手印与陈县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县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县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县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着手实施第三笔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县升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县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