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009号原告郭艳丽,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李金明,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金明诚信拆迁有限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郭艳丽与被告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丽诉称,郭艳丽与李金明系朋友关系。李金明以拆扒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23日向郭艳丽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各一份,均约定在1个月内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郭艳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金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明以需拆扒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23日向郭艳丽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各一份,均约定在1个月内还款,该借款到期后,李金明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艳丽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艳丽与被告李金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李金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应当将尚欠借款予以偿还,并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两次借款分别自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明给付原告郭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谊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