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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古忠与田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忠,田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657号原告:古忠,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映,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古忠与被告田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36493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649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挂靠重庆博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美公司)承接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坤飞公司)承建的典雅温泉城15#、18#号楼外墙保温、涂装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自负责的内容、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单价、利润、保证金等内容。2014年10月17日,坤飞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博美公司承包坤飞公司位于典雅温泉城15#、18#号楼外墙保温、涂装工程,该合同中对承包内容、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嗣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到原告工程尾款250000元、质保金136493元。原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田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坤飞公司的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典雅温泉城15#、18#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原告负责本工程的垫资、工程的日常管理及施工、工程资料编制及送检等。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另附总包方合同及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49787元,质保金为136493元(4549787元×3%),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294元(4549787元-136493元-2170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古忠珞璜典雅温泉城(15#、18#)总工程款4549787元,已付4299787元,除质保金136493元,剩余250000元,欠款人:田映。庭审中,原告陈述“本合同另附总包方合同”的意思是将博美公司与坤飞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原、被告协议的附件。另查明,博美公司(承包方)与坤飞公司签订的(发包方)《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典雅温泉城B组团工程的质保期为从B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质保期届满无质保违约事件发生的,质保期满15日内不计算利息一次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标单、欠条、工程竣工标志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也对相应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映支付尚欠工程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映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协议第六条“本合同另附总包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将博美公司与坤飞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附件的意思。按博美公司(承包方)与坤飞公司签订的(发包方)《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典雅温泉城B组团工程的质保期为从B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质保期届满无质保违约事件发生的,质保期满15日内不计算利息一次支付。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在2017年7月10日前将质保金136493元不计算利息一次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退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古忠工程款250000元。二、被告田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古忠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田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古忠质保金136493元。四、被告田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古忠逾期退还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649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田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田映负担3524元,原告古忠自行负担400元。被告田映负担部分,限被告田映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滟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