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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正平与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孟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平,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24号原告:李正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友林,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孟朝云,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梁友林,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友亮,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云飞,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友庆,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正平为诉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1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正平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275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正平为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提供铝锭。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正平与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经结算,截至该日,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尚欠原告李正平铝锭款1799800元,并由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公章,并由被告梁友林签字确认。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供货至2013年9月,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份的货款共计1822956.9元(发货单记载的不含税的货款总额为1770773元,其中部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包含在货款总额里面)。2013年7月10日后,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4万,尚欠原告货款482756.9元。另查明,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正平铝锭款4827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对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1元,减半收取4270.5元,由被告三门县林达机械配件厂、孟朝云、梁友林、梁友亮、梁云飞、梁友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