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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莹、楚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莹,楚冬,王红卫,常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冬(与王莹系夫妻关系),男,1980年12年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卫,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相国,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王莹、楚冬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卫、常相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冬及其与上诉人王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林、被上诉人王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被上诉人常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莹、楚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38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仅与常相国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王红卫之间不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常相国承认这一点,并承认从中赚取差价,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任何货款,本案欠条并非是上诉人王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欠条货款数额如何而来,上诉人王莹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王红卫的粮食,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王莹与楚冬虽为夫妻关系,但对本案欠条并不知情,本案欠条上均没有楚冬的签字,既然夫妻合伙做生意,为何欠条上均没有上诉人楚冬的签字,一审未查清,一审王红卫提交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王莹、楚冬与王红卫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并未通知上诉人楚冬开庭时间;2、被上诉人常相国与被上诉人王红卫恶意串通,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被上诉人王红卫与常相国却在2016年12月9日达成管辖协议书;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红卫辩称,应依法判决驳回王莹、楚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常相国和王莹合伙经营小麦生意,王莹和楚冬系夫妻关系,且楚冬在常相国和王莹合伙与王红卫进行小麦买卖过程中也参与了经营;2、本案欠条系王莹、常相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真实性原审王莹、常相国没有任何异议,欠条货款数额是经过王莹、常相国、王红卫算账后确定的数额且王莹出具有书面条据;3、楚冬作为王莹的丈夫且在原审时王莹认可其也直接参与经营小麦买卖,在王莹、常相国不能按时支付王红卫小麦款的情况下带领王红卫、常相国等人去小麦仓库查看小麦,以证实小麦没有卖掉,并承诺小麦卖掉就支付给王红卫小麦款,虽然楚冬未在欠条上签字,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邓州市为合同标的的交付地及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不需要当事人约定管辖权。常相国辩称,我和王莹是合伙关系,楚冬称其没有参与是不符合事实的,楚冬一直都在现场,参与了我和王莹的生意,我和王红卫没有恶意串通,均是如实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相国、王莹、楚冬支付小麦货款5892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常相国、王莹、楚冬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相国、王莹、楚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莹与楚冬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5月开始,常相国在邓州从王红卫处收购小麦,王莹负责在郑州接货。2016年10月5日,王红卫与常相国、王莹结算后,由常相国、王莹向王红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红卫麦款现金伍拾捌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589295元),于2016年11月10日结清麦款,欠款人常相国,410526197809288678,河南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沙呼沱村,欠款人王莹,410105198105274420,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39号3号楼1单元1502,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28日,常相国、王莹向王红卫出具条据载明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5厘补王红卫经济损失费。王红卫起诉后,常相国、王莹分两笔向王红卫支付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相国与王莹从王红卫处收购小麦属实,常相国、王莹经结算后给王红卫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常相国、王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楚冬辩称其未参与王莹收购粮食的生意,原审法院2017年3月22日对王莹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楚冬知道王莹在做买卖小麦的生意,也帮助王莹收购过小麦,常相国与楚冬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且楚冬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常相国、王莹与王红卫虽约定按月息2分5厘补王红卫的经济损失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酌情支持月息2分,对王红卫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相国、王莹、楚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王红卫麦款4292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92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112元,由常相国、王莹、楚冬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莹、楚冬是否应当支付欠款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王红卫主张王莹、常相国下欠其货款,有王莹与常相国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王莹、常相国应予偿还。本案所涉欠条系王莹、常相国与王红卫共同算账之后所出具,王莹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现王莹上诉称其与王红卫之间不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楚冬与王莹系夫妻关系,原审中王莹认可楚冬知道其在做买卖小麦的生意,也帮助其收购过小麦,故楚冬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责任。上诉人王莹、楚冬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红卫与常相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王莹、楚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王莹、楚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大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