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334号原告郝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正面借据,背面被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郭某某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又查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有义务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款,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王某某作为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