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爱珍诉郑秀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郑秀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97号原告:张爱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留文,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郑秀伟,男,汉族.原告张爱珍诉被告郑秀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文,被告郑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居住,除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外,还为村民加工面粉。被告自有一辆货运汽车,其经常将车停在我家门口,影响我家出入通行,为此,我多次找我村干部和公安机关解决未果。2015年8月6日早饭后,我叫孩子们去南墙根拔草,起先是被告妻子出来辱骂,后来被告从外边回来也参与其中,并开车向后倒,将我直接挤到墙上,致我左尺桡骨骨折,被告将我撞倒在地后,就下车走人对我不闻不问。事后,我报警,也通知了120急救中心,8月6日,我先在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出院到武乡民间骨科大夫处检查,8月8日返回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沁县人民法院和长治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我的损失,被告分文未赔,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5844.3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待定残后另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情经过不对,出入行路是我垫的,不存在挡路一说,我倒车时原告不在车边,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当时,原告大女儿和二女儿将我妻子打伤。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为被告造成。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合理合法的费用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原告张爱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营业执照、青屯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加工业主。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汽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和撞伤原告的现场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术后1-1.5年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照片3张,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左尺桡骨骨折,于2015年8月6日,8月8日入住沁县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0737.31元。门诊医疗费单据12支,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287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一级。(2016)晋04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害事实,被告因伤害被判刑一年二个月。(2016)晋04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10、11无异议;对证据4,我就没有见人,不可能是我造成的;证据6、7、8、9与我无关,有异议。被告未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原告证据1、2、3、5、10、1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6、7、8、9,是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手续,被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9时许,张爱珍女婿在段柳乡青屯村张爱珍家的北墙角整理杂物时和郑秀伟的老婆王秀英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张爱珍及其女儿张霞、张艳平先后过来,两家发生争执,一会儿郑秀伟从外边回来与张艳平发生争吵,郑秀伟回家拿上车钥匙驾驶工具车去倒车堵张爱珍家门,张爱珍及家人阻止,在倒车过程中致张爱珍左胳膊受伤。经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爱珍损伤为轻伤一级。张爱珍受伤后,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张爱珍要求转院,沁县人民医院同意其转院。2015年8月8日,张爱珍再次入住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2024.31元。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2日,沁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张爱珍术后1-1.5年内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6年6月30日,郑秀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后,郑秀伟不服,提起上诉,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0日,张爱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44.3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待定残后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伟因邻里纠纷用汽车将原告张爱珍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秀伟辩称的原告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主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伤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本案是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4.31元,有医疗单位医药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诉护理费,未超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64.83元(45871元/年÷365天×2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859.14元。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郑秀伟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珍各项损失计23859.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郑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天宏审判员 田鑫梅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