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良、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良,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永康路店,武汉市茗茶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永康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17号。负责人:孙洁,该单位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茗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山正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良与被上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永康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永康路店)、武汉市茗茶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茗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019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三被上诉人退还杨良购物款628元;三、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1884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标准仅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且该企业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故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二、根据《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GB/T19598-2006),武汉茗茶未经政府部门许可擅自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名称进行销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标准与检测报告所使用的标准不一致;四、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和检测标准,产品为合格产品;二、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安溪铁观音”这一地理标志;三、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作为销售方尽到了相应的法定审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武汉茗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武汉茗茶的企业标准中最低等级只有二级的原因是本企业不生产更低等级的茶叶;二、国家的外观标准仅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案涉产品的企业标准实际高于国家推荐性标准;三、案涉产品并不是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仅是铁观音;四、关于检测的适用标准,武汉茗茶提交的标准为新的企业标准,已经替代了之前的企业标准,故不存在检验标准不一致的情形。杨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购物合同;二、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退还购物款628元;三、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赔偿原告1884元;四、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承担检测费用6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杨良在家乐福永康路店购买了龙井茶、铁观音,购物款共计1346.8元。其中铁观音的茶叶价款为628元。茶叶情况显示为“良平”“高山”铁观音,生产商为武汉茗茶,含量为250克,生产标准为Q/WMC0005S,标注等级为特级。杨良提供检验报告显示:武汉茗茶生产的良平250克铁观音,依照GB/T30357.2-2013标准检验项目感官,检验结论符合一级或者二级标准。三被上诉人主张该报告不清楚是否使用家乐福永康路店出售实物检测,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经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登记的良平牌乌龙茶标准Q/WMC0005一份。提交检验报告两份,两份报告均涵盖感官指标项目,显示均符合特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负有义务一方对义务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永康路店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供的茶叶符合特级标注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永康路店和武汉茗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在感官指标上符合标注的茶叶等级要求。当然前述证据只是构成表面证明。杨良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对前述表面证据产生怀疑和动摇。杨良提供的证据为检测报告一份,这份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GB/T30357.2-2013,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在商家宣称采用该标准或者虽未宣称却实质性采用该标准(比如标注安溪铁观音)时,必须予以适用。但是在该案中家乐福公司、家乐福永康路店和武汉茗茶并未宣布采用该标准或者标注安溪铁观音,故用GB/T30357.2-2013判断茶叶等级,不足以使法庭对案涉产品虚高等级产生怀疑。故,截止辩论终结时,应当认定杨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人民法院对虚高茶叶等级这一基础性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不存在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永康路店和武汉茗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物状况的前提基础。故对杨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良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杨良对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本院对杨良提交的逾期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良是以被上诉人虚标茶叶等级构成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购物合同并退款和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案涉产品的茶叶等级是否虚标构成欺诈。要解决案涉产品的茶叶等级是否存在虚标,首先需要确定案涉产品的生产标准。对于杨良提出案涉产品为“安溪铁观音”,根据《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GB/T19598-2006)的规定,案涉产品须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使用“安溪铁观音”的名称进行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看,产品突出标识为“铁观音”,背书茶叶原料产地为“福建安溪”,并不能认定是以“安溪铁观音”的名称进行销售。同时,《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GB/T19598-2006)明确载明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案涉产品不应当强制适用该标准。对于杨良提出应当以GB/T30357.2-2013作为案涉产品生产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标准也仅为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产品在没有标明或宣称其采用国家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产品包装标明的企业标准作为案涉产品生产的标准。本案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已经明确标明生产标准为Q/WMC0005S,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杨良提出的案涉产品生产应依照GB/T30357.2-2013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需要确定案涉产品的等级是否符合生产标准的规定。杨良主张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但杨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杨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案涉产品送检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而Q/WMC0005S-2014企业标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Q/WMC0005S-2017企业标准替代,案涉产品适用的标准应为Q/WMC0005S-2014企业标准,与检验报告依照的标准一致,故杨良提出的案涉产品应适用的标准与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不一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载明的内容,案涉产品符合武汉茗茶Q/WMC0005S-2014企业标准中关于特级铁观音的规定。综上所述,案涉产品茶叶等级符合Q/WMC0005S-2014企业标准中关于特级铁观音的标准要求,不存在虚标高等级的欺诈行为,本院对于杨良提出的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红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