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湛子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子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子岭,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子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子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湛子岭酒后在郏县堂街镇寺后村窦某家门前的东西路上,与被害人马某因车辆停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湛子岭用拳头照马某头部、面部乱打,致马某眼部及鼻部受伤。经鉴定,马某前额眼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伴有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部及鼻中隔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湛子岭赔偿马某经济损失7000元,马某对湛子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湛子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郭亚培、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子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湛子岭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湛子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子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翾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